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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浙江省机关效能投诉回访督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 党委和人民政府, 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 心工作办法(试行)》自 2004 年发布试行以来,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力地促进了机关工作作风的转变,提升了机关工作效能。 根据近年来党和国家颁布施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效能建设工作实践, 对《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和《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 作了 修订完善。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浙江省机关效能投诉回访督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 年 3 月 8 日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机关效能, 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 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 导致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 违反纪律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 从严治党, 从严治政; (二) 实事求是, 有错必究; (三) 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四) 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 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 口头效能告诫; (二) 通报批评; (三) 书面效能告诫; (四) 停职检查; (五) 调离工作岗位; (六) 免职; (七) 辞退。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 免职、辞退;构成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 (一)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执行不 力, 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 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 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 依法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四) 不按规定开展电子政务建设,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等有关信息的; (五) 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六) 违反“四条禁令”的; (七) 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他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 (八) 不严格控制行政成本,奢侈浪费的; (九) 违反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 (十) 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存在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十一) 上级主管机关对下级机关影响工作效能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二) 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 ;造成严重后果的, 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第六条规定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效能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 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 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 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九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给予口头效能告诫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给予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员,同时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负责落实效能责任追究决定内容。 第十一条 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书面效能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效能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效能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十二条 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效能责任追究(含口头效能告诫)决定时,应向被处理人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运用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受到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同年度内 受到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两次(含)以上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取消当年度其他评优评先资格。机关或其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 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 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七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 、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商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4年11月23日 印发的《浙江省 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 法(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的工作程序和日常管理,推进机关效能监察工作,提高机关效能,根据《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是负责对机关效能建设实施监察和受理机关效能问题投诉的专门工作机构,受同级党委、政府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和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三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察、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预防与纠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各部门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开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调查对本级机关所属部门、下级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有关效能问题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各部门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负责受理、调查对本部门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借调人员,下同)有关效能问题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县(市、 区)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除负责受理、调查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外, 还负责受理、调查对所辖乡镇(街道)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效能问题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必要时可直接受理、调查应由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和本级各部门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受理、调查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 第九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受理管辖范围内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 (三) 对管辖范围内机关效能问题进行查处; (四) 协调、 督促下级机关调查、处理效能监察投诉问题; (五) 对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本级各部门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为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并就投诉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有关单位、人员协助、配合机关效能问题的调查,并提交解决效能投诉问题的措施; (三) 对有关单位、人员进行明查暗访,调查核实机关效能问题; (四) 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 ,根据《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给予效能责任追究或其他相应的 组织、人事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章 受理范围和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问题的投诉: (一) 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或者其他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 (二)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事,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 依法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四) 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等有关信息的; (五) 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 行政检查、 行政处罚、 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 以及有其他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六)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执行不力, 影响政令畅通的; (七) 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的; (八) 违反“四条禁令”的; (九) 机关负责人包庇本机关存在的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 (十) 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按投诉受理、承办、反馈、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来访、来电、来函或通过网络及其他途径投诉的,需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凡可当场答复处理的,要记录答复处理情况。来访人员统一由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部门接待,有关效能问题的投诉由信访部门接转。 对第十一条所列的投诉事项,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对不属受理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并告知有权处理机关,或者接收后转交相应的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受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进行分类办理: (一) 对属本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处理范围内的效能投诉事项,经投诉中心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批后,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效能投诉事项经投诉中心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可视情延长至60个工作日 。 (二) 对不属本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处理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经中心负责人签批后,使用转办函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或有关部门办理。 (三) 对需其他机关联合办理的投诉事项,经本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人签批后,由投诉中心牵头会同有关机关在 30 个工作日内办结。 有关机关应积极配合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转办的效能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收到转办函、投诉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转办函中注明办理时限的,按转办函规定时限办理。对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事项不能如期办结的,承办单位需提前说明理由,提交延期办结申请,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转交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或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事项建立回访督查制度,对办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须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并视情在适当范围内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章 工作纪律和要求
第十八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保守秘密,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二) 拒不受理反映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 (三) 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 (四) 擅自办理投诉事项; (五) 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及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规定的行为; (六) 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相关人员; (七) 未经投诉人同意,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建立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工作责任制考核制度,每年对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和本级各部门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情况列入承办单位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各部门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内部工作规则。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效能监察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4年10月11日印发的《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机关效能投诉回访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机关效能投诉办理效率和质量,规范机关效能投诉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机关效能投诉的回访督查工作,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回访督查。各部门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办理机构和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承担回访督查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下列投诉事项可以进行回访督查: (一) 反映机关效能问题性质严重的投诉事项; (二)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投诉事项; (三) 超时限未能报结的投诉事项; (四) 未认真依法查处或查处结果与事实不符,需重新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 (五) 投诉人不接受办理结果,其诉求正当合理的投诉事项; (六) 查实后未实施或未按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投诉事项; (七) 其他需要回访督查的投诉事项。 第四条 回访督查投诉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投诉中心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选择需进行回访督查的投诉事项,明确投诉事项的 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 (二) 承办单位对回访督查投诉事项进行复核,书面上报复核情况; (三) 投诉中心进行实地回访督查, 并形成回访督查报告; (四) 承办单位按照回访督查报告,落实投诉中心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回访督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书面效能告诫: (一) 对超时限未能报结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未能及时组织或调整查处力量,继续拖延办理的; (二) 对需要重新办理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不认真组织重新核查, 敷衍塞责的; (三) 投诉事项相关人员或单位有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影响回访督查进度和效果的; (四) 经查实应该纠正和整改的违规违法行为,当事人或职能部门执行不力的; (五) 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对效能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第六条 回访督查情况列入承办单位年度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照《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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